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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2023-122

作者:米乐官方入口 来源:米6体育官网开户 时间:2024-03-03 06:24:01 点击: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处罚/强制处罚强制信息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现责令你经营部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决定对你经营部做出以下处罚:没收你经营部的违法来得到的201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顾客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牛栏山陈酿白酒(52%vol、500ml)3瓶,牛栏山陈酿酒(42%vol、500ml)9瓶、2.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待问题、提供证据、承认错误,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的规定,综合裁量及幅度,本局决定对你店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顾客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顾客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应当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提供给的餐具经检验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提供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处违法经营总额(¥594.00)元)35%的罚款,共贰佰零柒元玖角零分(¥207.90),上缴国库。

  1、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加工食品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小作坊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对其待销售的会美牌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原来的鞍座长度为35厘米,改装后的鞍座长度为52厘米)的行为,违反了《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为其提供服务:(七)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行为。”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改装(加长鞍座长度)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处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泸州老窖特曲和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吸收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3〕74049号)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

  对当事人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违法经营总额1283.00元35%的罚款,共449.05元(大写:肆佰肆拾玖圆伍角)。

  本案中,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食品(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许可销售散装食品(大米)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较短,且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前,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因当事人是取得新鲜水果零售、鲜蛋零售等食品销售许可的主体,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与用于合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无法区分,拟对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销售散装食品(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2023年9月7日自行消毒的餐具小碗,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的实测值为0.0050,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清洗,保持清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2023年9月5日自行消毒的餐具碗,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的实测值为0.010,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清洗,保持清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2023年9月5日自行消毒的餐具小碗、筷子,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小碗)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的实测值为0.0018,(筷子)检验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的实测值为0.0025,标准指标均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均不合格,均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清洗,保持清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的罚款,即罚款叁佰柒拾捌元肆角整(¥378.40)。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在经营期间货架上有在售的过期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向执法人员交代事实、提供证据。在售涉案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案发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开展召回,对店内食品开展自查自纠,及时下架临期食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适用情形:减轻;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售的过期食品“强韵碧螺春绿茶”2盒、“鸡蛋小挂面”3盒、“菠菜小挂面”3盒;2.罚款贰仟元整(¥2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从事净味全效环保内墙漆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净味全效环保内墙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而当事人生产的(批次:2022年12月10日)净味全效环保内墙漆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依据桂市监函{2023}470号中文《2023年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5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耐洗刷性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9756-2018《合成树脂乳液内墙涂料》要求。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其标注执行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净味全效环保内墙漆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证照齐全,生产的涉案净味全效环保内墙漆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涉案产品是在流通环节被抽检的。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出具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涉案产品是耐洗刷性不合格,表示该产品可能是在生产过程中,对生产的工序把握不准确。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适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拟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ov.cn)”市场主体名下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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